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常君武,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 负责人刘震,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金锋,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郑国红,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 负责人谭仁孝,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满国胜诉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郑国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书龙、魏金锋,被告郑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宜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国胜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01公里加350米处,顾洪义驾驶原告满国胜所有的辽H15099号重型半挂车与停在行车道内河南省内黄县驾驶人张文景驾驶的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前方变更车道的娄印章驾驶的冀E66695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印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景与顾洪义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冀E66695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国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满国胜所有的辽H15099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原告营运损失,共计59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冀E66695(冀EG91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另外一辆损失分出相应份额。对于商业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投保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郑国红辩称,被告所有的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路产损失5000元,被告郑国红已支付,其他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依法无据。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停运损失因肇事各方均有该项损失,为减少各方诉累,被告郑国红认为原告不应再提起该项费用的诉讼。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满国胜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纯粹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列到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中,应当在本案审理结束后,由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到被告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对于原告诉请项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评估费都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次事故并非被告保险高速所承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主动撞击造成,被告对受害人所受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公正的划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受害人及其他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7时,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01公里加350米西半幅,顾洪义驾驶原告满国胜所有的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与停在行车道内的张文景驾驶的被告郑国红实际所有的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推动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护栏。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变更车道的由娄印章驾驶的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刮擦碰撞,故造成三车车辆损失和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第2009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印章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文景、顾洪义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辽H15099号东风乘龙货车进行评估,2009年11月21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豫价车损(2009)安阳1119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辽H15099号东风乘龙货车损失总值为40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15元、停车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满国胜所有的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被告郑国红所有的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满国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H15099(辽H9600挂)号重型半挂车保单、冀E66695(冀EG916)号重型半挂车保单、豫EST676号轻型普通货车保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