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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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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志强诉丁学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丁学亮,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 负责人张安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

被告丁学亮,男,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7号。

负责人张安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志强诉被告丁学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丁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志强诉称,2011年8月15日21时许,在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被告丁学亮驾驶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满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开放性骨折,住院38天。事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学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被告丁学亮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保险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学亮依责承担40%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25.89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6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元、车损费295元、鉴定检查费194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710.49元,不足部分由丁学亮依责承担40%的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学亮辩称,1、被告丁学亮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011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由于原告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有妻子和儿子,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未靠右行驶,撞到被告车上。这起事故被告丁学亮并未违章,并采取了刹车措施,公安以被告没有文明驾驶,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原告应返还丁学亮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5159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如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偿原告,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审核;2、原告要求部分过高或有些项目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保险约定和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1时许,在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被告丁学亮驾驶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满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灯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开放性骨折,住院3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284.68元,其中被告丁学亮垫付医疗费5159元。2011年8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学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原告满志强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满志强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满志强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2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号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满志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1月,2人护理,伤后2-6月,需1人护理。另外,其内固定物取出时需1人护理1月;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另查明,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满志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学亮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保单一份、安阳市灯塔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门诊票、费用清单、病历、安阳市高新区精益桥架加工部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张会玲身份证和误工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宋广杰身份证和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和二护理人员5、6、7月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和收据、安阳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和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丁学亮提供保险费票据、保单、医疗费票据和预交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学亮驾驶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满志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满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学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豫EMR1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满志强的实际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284.68元(包括被告丁学亮垫付的医疗费51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为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为1140元;4、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至原告满志强定残前一日计算182天共计为7943.31元(15930.26元/年÷365天×182天);5、护理费,依据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伤后为两人护理一个月,护理费为3739.67元(22438元/年÷12月×1个月×2人),伤后2-6月为一人护理,计算为9349.17元(22438元/年÷12月×5个月×1人),取出内固定物需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为1869.84元(22438元/年÷12月×1个月×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为14958.68元;6、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施救费100元;9、停车费1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车损费295元;12、后续治疗费,按照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9652.19元。以上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志强各项损失共计为7965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