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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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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军、潘爱梅、潘新花、潘爱琴诉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27号 原告潘建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潘爱梅,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潘新花,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潘爱梅、潘新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琴(系姐妹关系),女,1975年9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927号

原告潘建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潘爱梅,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潘新花,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潘爱梅、潘新花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爱琴(系姐妹关系),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潘爱琴,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庆良(又名李树安),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潘建军、潘爱梅、潘新花、潘爱琴诉被告李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建军、潘新花、潘爱琴及原告潘爱梅委托代理人潘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建军、潘爱梅、潘新花、潘爱琴诉称,1997年6月25日,被告李庆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父亲生前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2001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也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李庆良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被告李庆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四原告父亲潘凤怀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01年1月21日,四原告父亲潘凤怀死亡。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良借四原告父亲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债权人即四原告的父亲已死亡,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该债权,故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庆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建军、潘爱梅、潘新花、潘爱琴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建军、潘爱梅、潘新花、潘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