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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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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慎勤诉马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满慎勤,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玉芹,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马玉芹丈夫),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满慎勤诉被告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满慎勤,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玉芹,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马玉芹丈夫),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满慎勤诉被告马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慎勤,被告马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慎勤诉称,2009年6月16日下午,在文峰区北门西童装街上,被告的妹妹马玉兰不知何故,突然冲着原告破口大骂,语言不堪入耳,时间长达十几分钟。原告忍不住回了两句,马玉兰打了个电话。不一会,马玉婷、被告和被告的女儿就都来了,四人拿着铁凳子、马扎等凶器,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原告见都是女人,没有还手,只是一边用手臂护住头部等要害部位,一边躲藏。被告等四人一直追打原告,直到被打晕过去。围观群众见状拨打了110,在110的帮助下,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在,原告经常感觉头晕、头痛、恶心,并由记忆力下降等明显的后遗症,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残疾证号:41092710212101244)。被告除垫付医疗费500元,拒绝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1.4元、误工费1789.85元、护理费17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30元、货物损失13300元,以上共计3722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玉芹辩称,本事故打架原因在于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马玉芹反诉称,反诉人和原告同在北门西童装街做生意,原告经常无事生非,为此,反诉人和原告吵过。2009年6月13日,由于原告谩骂反诉人妹妹,反诉人不理睬他。6月16日,原告又谩骂反诉人妹妹,因此引起了打架事情。在打架过程中,反诉人被原告打伤,由公安局法医门诊照片为证。后经安阳市公安局门诊鉴定为轻微伤,有(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11560号]人体损伤鉴定书为证。反诉人因受伤,门市无法经营,并回老家进行疗伤。原告的行为在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312号对原告处罚决定书为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为证,还有王艳平、张九文、卫青、翟银林得口供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可证明反诉人的伤是原告造成。现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1882.48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通讯费118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以上共计29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满慎勤辩称,反诉原告误工费、医疗费不存在,门市关门是为逃避公安罚款,反诉原告在事发后门市正常经营,误工不存在,医疗机构不符合法律,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诉请为无理,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满慎勤在北门西童装街因故和被告马玉芹、马玉兰姐妹发生口角,被告马玉芹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满慎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脑震荡;3、左顶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4、左耳廓咬伤。原告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371.4元,其中被告支付500元。2009年8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了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马玉芹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2009年11月17日,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满慎勤,决定书中写明:“2009年6月16日19时许,满慎勤在北门西童装街因故和马玉芹、马玉兰姐妹发生口角,后被马玉芹等人将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满慎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时满慎勤在与马玉芹等人打架时造成马玉芹轻微伤。”,决定给予满慎勤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5日作出(2010)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满慎勤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手册、出院证、诊断证明、照片、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2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残疾证,被告马玉芹提供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安公文(钟)决字(2009)第0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分别对原、被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满慎勤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371.4元(包括被告马玉芹垫付500元),有原告满慎勤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为11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为380元;4、原告要求误工费1789.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护理费17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53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1775.27元。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营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马玉芹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为150元;2、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19780元/年,计算反诉原告马玉芹误工时间为15天共计为812.88元(19780元/年÷365天×15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1062.88元。反诉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由于反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均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通讯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慎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1775.27元(其中包含被告马玉芹已垫付的医疗费500元);

二、反诉被告满慎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马玉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062.88元;

三、驳回原告满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玉芹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满慎勤负担630元,被告马玉芹负担100元;反诉费525元,反诉原告马玉芹负担475元,反诉被告满慎勤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江文革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