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诉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保玉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牛爱英,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常水旺,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常小佩,女,2003年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爱英(原告常小佩母亲),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 三原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牛爱英,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水旺,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小佩,女,2003年2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牛爱英(原告常小佩母亲),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保玉,男,1956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立强,男,1977年1月9日出生。

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诉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保玉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常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共同诉称,三原告的亲属常保国于2010年1月份,在被告常保玉承包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阳光嘉苑项目部二号楼的工程,被告常保玉受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找到原告及其他工友去施工。2010年1月10日下午,由于天气比较冷,原告所居住的工地房间没有取暖设备,原告及工友牛新学、常海江将部分工地上烧火取暖的木炭弄到所居住房间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被发现后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二被告认为牛新学、常海江的中毒比较重,让其住院治疗,认为原告中毒较轻,不让原告住院治疗,在原告强烈要求下,也不让原告住院治疗,将原告病情延误。而且以天气寒冷为由让原告停工回家。2010年2月16日原告的病情加重的情况下,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住院长达三个月,花去巨额医疗费,由于家庭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巨额医疗费,只能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支付医疗费问题,但二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2011年1月27日凌晨常保国死亡。2011年2月1日,三原告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常保国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而厌食,严重营养不良致死。三原告作为受害人常保国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8348.38元;2、误工费:23186.34元;3、护理费:23809.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5、营养费1800元;6、陪护人员伙食费:1660元;7、交通费:1010元;8、(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0726.76元;9、丧葬费:13678.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1、鉴定费:6800元,以上各项共计273509.19元。

被告中泰建筑公司辩称,受害人常保国与被告中泰建筑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受害人不是中泰建筑公司所找到工地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保玉辩称,被告常保玉不是工地的承包人,中泰建筑公司也未委托找常保国施工,被告常保玉也是工地的普通工人,被告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泰建筑公司承建阳光嘉园2#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吴安强。2010年1月10日,受害人常保国在阳光嘉园2#楼工地施工时,与工地工友牛新学等人用木炭在工地房间内取暖时,造成常保国一氧化碳中毒。当时常保国由于病情不严重未住院治疗。2010年2月16日,常保国病情加重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8348.38元。出院医嘱载明:1、低脂盐饮食;2、继续治疗,增加肢体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常保国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2011年1月27日,常保国死亡。2011年2月1日,原告常水旺委托安阳威校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保国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3月29日,安阳威校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病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保国因一氧化碳中毒迟发型脑病而厌食,严重营养不良致死。三原告支付鉴定费6800元。2011年4月25日,三原告作为常保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牛爱英系死者常保国妻子,原告常水旺系死者常保国之子,原告常小佩2003年2月11日出生系常保国之女,三原告及死者常保国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户口本、证人牛新学及周军发当庭证言,被告中泰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常保国在被告中泰建筑公司承建的阳光嘉园2#楼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一氧化碳中毒最终导致死亡,被告中泰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于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故被告中泰建筑公司应对常保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常保国擅自在工地房间内用木炭取暖,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被告中泰建筑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34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3天为24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83天为1660元;4、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382天为22868.72元(21851/年÷365天×382天);5、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382天为23483.06元(22438元/年÷365天×382天);6、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常保国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为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常保国女儿常小佩年龄,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11年为20252.16元(3682.21元/年×11年÷2人);7、丧葬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6个月为13678.5元;8、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13755.42元。被告中泰建筑公司应赔偿三原告上述费用的50%为106877.7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保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877.71元;

二、驳回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元,鉴定费6800元,原告牛爱英、常水旺、常小佩负担6101元,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