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王井文,男,1952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彦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朱静静,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路南段(安惠苑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井文诉被告石彦民、朱静静、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石彦民,被告朱静静,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环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井文诉称,2011年3月18日早上,原告受雇到被告石彦民、朱静静承包的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的上城公馆13号楼地基建设的施工工地上干活,每天工资70元。当天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按操作程序操作切割机切割地基基桩时,被切割机切伤右手,当场导致原告右手拇指离断。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由于病情严重当日下午转院到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晚上给原告进行右拇指清创内固定腹部皮瓣修复术。病情好转后,于2011年4月21日出院回家疗养,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8828.82元。虽经住院治疗原告右拇指的功能还是完全丧失留下了残疾,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彦民、朱静静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石彦民、朱静静作为雇主应当保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从事被告石彦民、朱静静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彦民、朱静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明知被告石彦民、朱静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其地基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二人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应当和被告石彦民、朱静静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58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582元、残疾赔偿金441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6164.7元;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石彦民辩称,原告在被告石彦民工地上干活,工地受伤不错,原告的工作任务不是操作切割机,原告的任务是往壶内装水,原告有违规操作,应承担后果主要责任。 被告朱静静辩称,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是被告朱静静承包工地,是石彦民承包的工地,被告朱静静不应承担责任,与被告朱静静无关。 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王井文受被告石彦民雇佣,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的上城公馆13号楼地基建设的施工工地上干活,原告工资为每天70元。当天下午,原告王井文在施工操作中被切割机切伤右手。后原告在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原告共住院两次,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31日,共支付医疗费11450.9元,其中被告朱彦民支付4000元。审理中,原告王井文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井文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77号和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1、原告王井文构成七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目前无需后续治疗,若日后病情确有不良改变,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为宜。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王井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的上城公馆13号楼地基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石彦民,被告石彦民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井文提供的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分包协议、录音资料,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石彦民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石彦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石彦民,故被告东星环境工程公司应当与被告石彦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1450.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为12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40天为8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70元/天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为19040元(70元/天×272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40天为2458.96元(224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189.8元(5523.73元/年×20年×40%)。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99639.66,扣除被告石彦民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5639.66元。原告要求被告朱静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彦民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639.66元; 二、被告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井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王井文负担704元,被告石彦民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