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谢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锋、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未改正,后原、被告经常为此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轿车一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雪福莱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共同财产有价值91000元轿车一辆;3、其他财产有:彩礼15100元、办酒席剩余5万元现金(由原告保管)、被告父母给女方价值18000元银行卡、被告父亲笔记本电脑一台、男式价值14000元金项链一条,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豫EFD933号的雪佛莱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谢某某名下,现该车由被告孟某某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91000元,缴税等共同花了10万元,被告孟某某父母出资72000元;被告孟某某父亲所有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谢某某处,原告谢某某同意返还;被告孟某某婚前于2011年2月3日购买了价值11058元金项链一条,原告认可该项链在其处,但称系被告赠送的礼物;原告谢某某称共同债务有其刷透资卡4000元买戒指,但不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孟某某称开茶楼借别人50000元,也不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本,被告孟某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河南省安阳市恒信钻石世家发票一张、购车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雪佛莱轿车一辆,被告辩称该车有其父母出资72000元,因该车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应系被告父母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予,该车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议价,均认可该车辆价值为91000元,因该车登记在原告谢某某名下,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价款的一半即45500元;被告孟某某婚前购买的价值11058元金项链一条,原告称系被告赠予,被告辩称系原告私自拿走,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因该项链被告提供的发票系被告婚前购买,应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谢某某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手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5100元、办酒席剩余5万元现金、被告父母给女方价值18000元银行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孟某某称其父亲所有的联想牌笔记本一台在原告处,原告谢某某也同意归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豫EFD933号的雪佛莱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谢某某所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EFD933号雪佛莱牌轿车一辆交于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孟某某人民币45500元,车辆交接之前的所有违章罚款及损坏修理费用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三、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孟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8元的恒信牌金项链一条;

四、原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孟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