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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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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亮诉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赵亮,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现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文民一初字第376号

原告赵亮,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付海军,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功,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亮诉被告河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一简称京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付海军,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亮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文峰区“御峰名苑”的4号楼3单元4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31日交房,合同约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另外该房屋经房管局实地测量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被告多收房款480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依法履行交付房屋义务;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4807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48.41元至实际交房日至,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50元(诉讼代理费)。

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且原告赵亮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亮和被告京成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文峰区的“御峰名苑”4号楼2单元4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为1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85.1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484069元。该商品房实际测量面积是141.5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1.42平方米,被告多收原告房款4807元,该商品房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的“三费”是12581元。现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亮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结算明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考虑到原、被告在迟延交房的问题上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按照原告所交房款484069元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9682元(48.41元/日×20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房款的诉请,由于被告已将该款折抵了原告应缴纳的其他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代理费3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亮迟延交房违约金9682元。

二、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赵亮负担52元,被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