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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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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颖颖与张国庆、樊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许颖颖,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永庆,原告父亲。 被告张国庆,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永红,男,19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许颖颖,女,1996年5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永庆,原告父亲。

被告国庆,男,1982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永红,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颖颖与被告国庆、樊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颖颖的法定代理人许永庆、被告张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马文东、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永红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颖颖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张国庆驾驶汽车将我撞伤,电动车损坏,后我精神错乱,脑子常有重影,天天有人看管,并开始掉头发,被告一分钱都不给,无法做伤残鉴定。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00元、父母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2000元,合计20000元。

被告张国庆答辩称,我是被告樊永红雇佣的司机,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

被告樊永红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张国庆驾驶豫EAB21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许颖颖相撞,导致原告许颖颖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庆驾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国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颖颖无责任。被告张国庆系被告樊永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检查诊断为头外伤、右骨软组织损伤,医嘱药物治疗、注意休息。支付检查费、药费319.90元;之后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药费63.33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药费423.90元,合计807.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父母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电动车)损失费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庆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鉴于张国庆所驾被告樊永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实际花费807.13元,对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不应予以全额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不存在住院护理费。鉴于原告为弱女未成年,虽说未住院,但因事故受到惊吓,身体受到伤害,一是到医院检查治疗必由父母陪同,二是原告受伤后其父母不可能不管不问而外出打工,从情理上来讲原告在家养伤父母分别给予一定时间的陪护照料也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故酌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费用标准按2011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12个月=460.31元;4、营养费酌定10天×20元=2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颖颖医疗费807.13元、护理费460.31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300元,合计196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颖颖负担250元,被告张国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