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北关区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韩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张德魁,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德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张德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13日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裁决书,并于2012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被告2012年5、6、7月份工资和经济金3100元、二倍工资差额4626元。原告认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时,要求原告将其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缴纳到其妻子田海丽名下。后因被告跟公司同事关系越来越僵,工作表现越来越差,2012年初离开公司,公司遂催促田海丽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田海丽始终不主动办理,2012年8月9日才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医疗保险关系至今未转移。被告不认可原告已经为其支付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应要求田海丽缴纳的社保费和医保费应该返还。其次,因被告不正常上班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2012年初已告知被告另谋高就,并聘请了胡会计取代被告,原告为被告保留工资到2012年4月份已属仁至义尽。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裁决书没有弄清事实就支持了被告2012年5、6、7月份的工资要求,殊为不当。综上,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原告不应该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德魁返还原告为其妻子田海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共约4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6、7月份工资。 被告张德魁辩称,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筹备中的公司不具有用工权利,但公司法同时又规定,筹备中公司的责任,应由筹备发起人承担,公司一旦成立,发起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被答辩人的筹备发起人是韩国强、韩帅,股东也是韩国强、韩帅,所有被告的工作开始日期应从2010年12月算起。2012年5月、6月、7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有原告承认发给被告5月、6月、7月工资的录音为证,在此期间有为被告做报账报税、办事发票、购买财物、安排出纳田丽工作、参加单位培训学习、中午轮流做饭、通话记录等位佐证。至今原告还未给被告转移医疗保险,被告让原告赶紧转移,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由录音为证,原告应给被告补缴2010年12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原告克扣被告工资共计2204.55元,有工资表为证,理应返还。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有关条款,计算月工资标准应以应发工资为准,不应以实发为准。上述所说证据如工资表、录音、发票、购物单、通话记录等均在文峰仲裁委仲裁卷中,希望贵院调阅复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德魁在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2012年9月18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处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原告处经理韩国强称还未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参加了社保。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确认劳动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2011年1月与2012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代扣被告个人缴纳部分1445.4元),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补缴养老险所需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按照社保经办机构规定为被告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代扣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759.15元),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费所需滞纳金由原告承担,医疗保险费、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核定数额为准;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1600元、6月份工资1600元、7月份工资577元。2012年8月9日,田海丽将在原告处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文劳人仲案字(2012)22号仲裁裁决书、田海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韩国强说明一份、原告处2012年5月份工资表两份、员工考勤表10张、原告处2013年工资表9张,被告张德魁提供的照片两张、录音光盘、2012年5月31日税务局手工发票、2012年6月7日税务局手工发票三张、通话记录四张、2012年6月-7月会计账目及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2011年1月19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开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2年5月份、6月份、7月1日至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5、6月份的工资为1600元,被告要求2012年7月1日至12日的工资5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00元,对被告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2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德魁返还原告为其妻子田海丽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约4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豫强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魁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