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凤芹,女,1943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剑波,被告之子。 原告赵亚兵诉被告蒋凤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蒋凤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兵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铁狮口吉昌小区606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由被告儿子高剑波为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并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在2012年3月19日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去房产局办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履行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蒋凤芹答辩称,房款27万元一分钱没给,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告所说的7万元,不是我收到原告的房款,是高剑波借赵亚兵(原告)的7万元,并每月付利息2800元。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帮我儿子高剑波贷款,贷款的目的,就是贷款后偿还借原告的7万元。请法院明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甲方同意将文峰区铁狮口吉昌小区606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1套(78.24平方米)卖给赵亚兵。协议约定以下具体条款:“1、甲方自愿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赵亚兵,并于2012年3月19日前自愿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乙方负担。2、乙方付给甲方柒万元(70000元)作为房屋购置款。3、办理具体相关手续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1份。注:房款交付以收据为准”。被告蒋凤芹之子高剑波作为“见证人”同时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房屋购买协议;2、被告蒋凤芹的房产证、土地证;3、被告之子高剑波的借据,该借据为印制格式填空,内容为:(按借据格式顺序)“借据,2011年9月16日,今借到赵亚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签章:高剑波”。原告认为该款就是交付给被告蒋凤芹的房款,被告称该款系其子高剑波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赵亚兵与被告蒋凤芹之子高剑波系多年熟人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明确注明:“房款交付以收据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之子高剑波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双方所争议房屋的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办理购买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亚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朱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