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发海,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邵海霞,女,1976年出生。 原告董丽英诉被告张发海、邵海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英、委托代理人陈大庆、李彩霞、被告张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丽英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张发海向原告借款1万元,声称会很快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发海主张,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因该借款是张发海与邵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发海辩称,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是搞传销时借的,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是后来到湖北搞传销时认识原告并借的钱。 被告邵海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发海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张发海,2010年11月1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丽英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借条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借据记载明确,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发海向原告董丽英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发海提出的借款是在湖北和原告一起搞传销时受原告欺骗而打的欠条,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海、邵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董丽英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发海、邵海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