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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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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初被告私自离家出走,把孩子扔到家不管,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到其娘家去找,她父母也不知道她去哪儿了,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6日生一男孩赵某甲,现随原告赵某共同生活;2012年4月23日,原告赵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报案,称“其妻子王珊从2011年7月11日和我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要求公安机关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页、报警记录及原告赵某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子女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婚生子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故赵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查明,故本项诉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甲随原告赵某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有探视儿子赵某甲的权利,原告赵某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