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王健,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金彬,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霍士民,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系被告霍金彬父亲。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勇,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 负责人张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健诉被告霍金彬、霍士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霍金彬、霍士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新军,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1年11月25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ED0283轿车在东工路与紫薇大道北侧掉头时,与被告霍金彬驾驶的豫EHM115号轿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霍士民)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王健多处损伤在安阳地区医院检查,后因身体不适,行动不便,于2010年12月15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6341.58元。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第(2010)第8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金彬负同等责任。经查豫EHM115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33天×30元=990元、误工费60天×(3400元/月÷30天)=6780元、护理费33天×(3400元/月÷30天)=372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7474.57元。 被告霍金彬、霍士民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4、车主霍士民出借车辆,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财产损失81069元;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在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应查明原告受伤是否与事故有关;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01时50分许,原告王健饮酒后驾驶豫ED0283号轿车在东工路与紫薇大道北侧掉头时,与被告霍金彬驾驶豫EHM115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0)第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霍金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5日花费2505.93元、2010年11月27日花费210.57元、2010年12月2日花费119.50元、2012年12月4日花费925.42元,原告王健于2010年12月15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住院费421.59元,上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医疗票据原告已丢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瑞仙护理。肇事车辆豫EHM115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霍士民,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健提交的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王瑞仙误工证明及工资单、王瑞仙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846号卷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健、被告霍金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霍金彬系借用被告霍士民车辆,肇事车辆豫EHM115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是以车祸外伤后头痛、头晕入院,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原告在医院就诊费用明细的证明,原告王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4183.0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990元(33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认定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930.2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宜,误工费1440.27元(15930.21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护理费2028.64元(22438元/年÷365天×3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3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31.92元。被告都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81069元的财产损失,不应再赔付原告,但原告起诉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医疗费4183.01元、住院伙食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440.27元、护理费2028.64元、交通费330元,共计9631.92元;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王健负担84元,被告霍金彬、霍士民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