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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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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敏诉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志敏,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范征,男,1989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志敏诉被告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志敏,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范征,男,1989年4月2日出生。

原告王志敏诉被告范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敏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用于经营酒店的流动资金,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偿还,保证人为王金江,并将借款合同予以公正。2010年12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力,现申请法院判决被告范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期间的全部利息。

被告范征未到庭,但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该借款是高利贷,是5分的利息,而且被告一直支付了4年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范征向原告王志敏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王志敏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个月,范征,2010.9.15”。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并在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河南省安阳市豫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了(2010)安豫证经字第3326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征未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敏提交的借条、公证书、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范征向原告王志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期间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及承诺书上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高利贷及已经支付了4年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敏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