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46号 原告王常青,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李树海,男,194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夏克栋,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王常青、李树海诉被告夏克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青、李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克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常青、李树海诉称,2010年12月底,被告夏克栋承包河北石家庄外事学院工程需要用工,雇佣我们俩找人给其打工,由我们二人给被告签订了协议,我俩及时找了12个工人到石家庄工地干活,每人每天150元,共干了12天,每人应给工资1800元,合计21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给。2011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利息。 被告夏克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克栋在承建石家庄外事职业学院办公楼工程期间需要用工,要求二原告并另找数人给其打工,同时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工程干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为此被告夏克栋给原告打了“今欠到:2010年石家庄外事学院工程工资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夏克栋,2011年元月29日”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应按照协议及时结算劳务费,本案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夏克栋给付原告王常青、李树海工资款人民币14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