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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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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彦芳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3号 原告马彦芳,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群,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1223号

原告马彦芳,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群,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彦江,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段(飞鹰宾馆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方,男,1973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彦芳诉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芳的委托代理人邹群、郭彦江,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方,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彦芳诉称,2011年5月16日8时05分许,原告马彦芳乘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孙璀岩驾驶的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洹滨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陈志伟驾驶的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彦芳等三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彦芳因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关节、头面部等多处损、擦伤在安阳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后患肢不能负重3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公交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其它损失和费用三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马彦芳赔偿。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孙璀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彦芳无责任。经查豫EGJ692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误工费26659.7元、护理费29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200元,以上共计为161771.9元。

被告安阳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乘座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事故车辆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承担;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72.3元(含轮椅35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乘座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安阳公交公司的事故车辆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是车上乘座人员受伤,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的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责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含原告马彦芳)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8时05分许,原告马彦芳乘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孙璀岩驾驶的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民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洹滨北路交叉口时,与陈志伟驾驶的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刘清娣、侯海云、原告马彦芳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彦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8572.3元(含轮椅35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2011年5月2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字认字(2011)事故二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孙璀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刘清娣、侯海云、原告马彦芳无责任。2012年2月10日,原告马彦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鉴定,2012年4月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2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马彦芳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马彦芳的伤残程度,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目前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的情况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马彦芳系安阳市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员工,月收2523元,护理人员贾天智系安阳市锌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收入3400元。

另查明,安阳公交公司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清娣、侯海云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未对刘清娣、侯海云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彦芳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原告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贾天智误工工资证明及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提交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支付刘清娣、侯海云赔偿收据及调解协议,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彦芳在乘坐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孙璀岩驾驶的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阳公交公司的司机孙璀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伟、刘清娣、侯海云、原告马彦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EC8451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马彦芳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承担。豫EGJ6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乘车人无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1天为303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1天为202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4月1日,共10个月1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659.7元(2523元/月×10月+2523元/月÷30天×17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6个月1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533.3元(3400元/月×6月+3400元/月÷30天×1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为19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5062.2元。被告人民保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元,下余133062.2元由被告安阳公交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彦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12000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以上共计133062.2元。

三、驳回原告马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马彦芳负担500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