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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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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委托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

委托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躁,在双方新婚之夜,被告把原告胳膊、脖子掐的都是黑青,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无奈只好住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不但不去接原告回家,还让其母亲到原告家闹事,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现双方已长时间分居,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是经媒人介绍认识,但也经过充分了解,被告生性本分,不可能殴打原告,被告家人也从未去原告家中闹事,只是为了双方的婚姻,去主动和解,叫原告回家。双方分居未满两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虽有小的纠纷,但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好好过。被告家庭条件一般,为筹办双方婚事,花去六、七万元,其中包括给付原告2万元彩礼,被告母亲现65岁还出外打工,被告现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如果要离婚,需返还2万元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媒人李某甲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崔某某原本家庭困难,结果结婚时给了对方部分彩礼,导致家庭更困难”。被告母亲聂某某1948年8月28日出生,其从2010年7月份开始在安阳市卧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打工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崔某某提交的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阳市卧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母亲户籍证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两年有余,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芳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