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68号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褚某乙,现年8岁。因感情不和双方多次生气,2011年元月至2011年4月被告不知在何处租房居住,后被告虽然回家居住,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1月20日被告生一女孩起名褚某甲。因感情不和,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在文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谎称褚某甲是原告子女,要求原告作出较大的让步,后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两个女孩,长女由男方抚养,次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18岁生日为止,双方均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位于文峰区育才路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后债务及债权处理:债务由男方承担。同时约定,该协议自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随着褚某甲逐步长大,她的相貌与原告的相貌差距愈发加大,朋友、家人均说长得不像原告,联想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和在家时常背着家人不知和谁打私密电话的情形,原告也心生疑虑。2012年9月13日,原告带着褚某甲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结果鉴定结论显示:褚某甲与原告不具有生物学父女关系。该结果无疑给原告当头一棒,屈辱、愤怒、被欺骗的感觉一拥而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谎称褚某甲是原告的女儿,骗取原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做出了巨大的让步,几乎是净身出户。该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原告在误认为褚某甲是自己亲生女儿的情况下达成的错误意思表示;关于房屋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也系原告的错误认识。由于褚某甲不是原告的女儿,且该房产是原告在婚前一方购买并和家人占有居住的财产,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为原告自己所有的财产;原告被骗抚养褚某甲长达9个月,且被安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2万元,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约定;2、依法判决婚生女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455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不具有血缘关系的褚某甲造成的损失1万元及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万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5、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债务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2月在婚介所相识,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才发现原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被告非打即骂,经常为一件小事对被告拳打脚踢,由于被告是外地人,非常珍惜在安阳建立的小家庭,对于原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为了培养夫妻感情,更好的建立婆媳关系,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子,2004年生育女儿褚某乙,本以为有了房子、女儿,原告会有所收敛,但事与愿违,原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有一次竟为一件小事,打的被告住进医院。被告为了维护即将破碎的家庭,一再努力,于2012年1月20日生一女儿褚某甲,本想着二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会有所好转,而原告非但没有丝毫悔改之意,反而嫌弃被告生了两个女儿,被告彻底失望,于2012年6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的种种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打击,经协商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委托作出的原告与褚某甲的亲缘关系鉴定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鉴定。育才路2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原告已认同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应平均分割。女儿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万元,为被告交纳。原告主张抚养褚某甲的损失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该损失。原告主张债务5000元,不认可。被告于2011年向王海连借款1万元,于2012年向常丽芬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女儿褚某乙,2012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生育一女褚某甲。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婚后有两个女孩,长女由男方抚养,次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直至女儿18岁生日为止,双方均可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二、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配:位于育才路市粮油公司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三、双方婚后债务及债权处理:债务由男方承担。” 另查明,经原告褚某某委托,其申请对褚某某与褚某甲是否有亲缘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9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2)物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不支持褚某某与褚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父女关系。原告褚某某名下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办事处育才路2幢1单元7号房屋一套,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育才路市粮油公司家属院东单元4楼东户住房,该房屋系翟启荣于2001年3月17日卖于褚某某,原告褚某某于2001年3月17日前一次付清翟启荣46000元,翟启荣于2001年3月17日将该房产交付褚某某。该房屋系房改房,2001年12月7日,原告向安阳市第二粮油购销公司补交房款3760.06元。2003年6月1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褚某某、张某某政策外生育第二个子女褚某甲,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褚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012年8月24日,原告褚某某交纳社会抚养费2万元。2012年8月27日,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安县人口信(2012)40号文件,对于褚某某政策外生育二孩问题作出调查处理报告,给予褚某某行政处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现金交款单、行政征收意见告知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交费票据、安县人口信(2012)40号文件,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