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4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安钢职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7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因琐事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没有负担起丈夫的责任,对原告及孩子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2002年起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李某甲,儿子年龄尚幼,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原、被告双方分居未满两年,现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该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