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0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内期间,被告经常酒后辱骂及殴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承认错误态度诚恳,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原谅了被告,撤回起诉。当时被告曾经有段时间表现不错,但时间一长被告又回到以前的状态,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心肠较软,又顾虑到孩子,害怕离婚后给孩子带来阴影,就放弃了离婚的想法。随着时间的推移,年龄的增长,被告仍不断辱骂原告,2013年2月14日夜里,被告醉酒后回到家里,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伤心至极,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居住的位于文峰区南环路7号房产(二层楼),被告分一层,原告分二层,包括屋内财产,楼梯共有。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75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其女儿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崔某某名下登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环路7号房产一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张小泉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于芳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