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86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郝某某与原告何某某认识前,被告曾经有过一段婚姻,并与其前妻生育有一个男孩,被告在2005年与其前妻离婚。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后,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5月9日在本市北关区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甲。由于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的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在生活中经常出现矛盾,感情一般。被告喜欢酗酒,喝醉后无事生非、耍酒疯,在家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实施家庭暴力,还跑到原告母亲家吵闹滋事。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开始还表示认错,曾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喝酒、不骂人、不打人,保证以后改正。但被告老毛病重犯,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10年7月24日,被告又在酒后动手殴打原告,用嘴将原告咬伤,还手持菜刀将原告的头部砍伤。这次家庭暴力后,原告忍无可忍报了警,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后经人调解,未起诉被告。2010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见过儿子郝某甲后,至今未见儿子。郝某甲现没有跟随原告生活,现郝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也多次去被告父母家中询问找寻,被告父母称郝某甲跟随郝某某生活,不知郝某某在哪里。因被告长期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和精神折磨,原告对婚姻已经失去了信心,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2万元。因郝某甲现随郝某某生活,郝某某现下落不明,同意郝某甲由郝某某抚养,儿子的抚养权可在日后情况发生变化后,另行主张。 被告郝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子郝某甲。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2010年7月24日23时许,在铅丝厂家属院何某某家中,何某某与丈夫郝某某发生争吵,郝某某用菜刀将何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构成轻伤。我单位依法立刑事案件侦查处理。”后经调解,郝某某赔偿何某某3万元,何某某在派出所撤案。2011年,原告何某某曾起诉郝某某要求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撤回起诉。现郝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子郝某甲随被告郝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申请表、郝某甲的户籍证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道新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材料、郝某某保证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自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存在对原告进行殴打的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7月,被告曾将原告打至轻伤,原、被告至今已分居两年,被告郝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某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酗酒、施行家庭暴力,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12万元,因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3万元赔偿金,原告主张12万元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郝某甲现随被告郝某某生活,郝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同意郝某甲由郝某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子郝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郝某甲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郝某甲由被告郝某某抚养,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郝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郝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文君 审 判 员 孙莉莉 审 判 员 王 飞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