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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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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6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卫辉市西陵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安阳县电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重字第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卫辉市西陵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鹏程,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安阳县电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鹏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12月补办结婚证,1993年生育女儿任某甲,原、被告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不断,原告多次警告,被告屡次不改,原告心灵、精神受到巨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女儿已年满18周岁,不再要求判决抚养权,但女儿上学的学费、生活费实际都是原告支付的。安阳市大地造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造田公司)注册时,原被告没有出资,原告家人共同出资50万元,大地造田公司与土地局签的工程合同,土地局支付了700余万元,该工程款已支付工人工资等各种费用,没有利润,150万元增资手续是用会计所的钱,该公司一直亏损,2003年已被吊销,现已注销,没有任何资产。豫E08887号车、豫E21033号车已经报废,豫E20695号车购买后2个月被盗,保险公司赔了2.6万元,该三辆车均是大地造田公司购买,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卫辉市西山生态园林陵园西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陵公司)是原告叔叔与原告三哥出资,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在西陵公司打工任项目经理。原告对王某某的7万元债权,不是夫妻共同债权,当时是原告从典当铺借了7万元借给王某某。郑州华士达学校对学生的退款,当时向学校交款是原告哥哥任某乙出资的,学校还款仍是还给任某乙,是任某乙办理的,不是夫妻债权。新乡市东郡府苑的房子在原告名下,但是朋友候某某购买的,以原告的名义为了便宜七、八万元。琚某某、魏某某名下的公司、魏某某名下房产、任某丙名下存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生病住院花费21万余元,是借的钱,该债务被告应承担一半。另有向高某某借款40万元的债务,为支付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向琚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债务,大地造田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原告个人向俞中元借款150万元的债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给予损害赔偿。原告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分割财产时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豫E18818号车、王村房屋、安惠苑房屋、新乡东郡府苑房屋,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豫E08887号车以刘某甲名义购买,豫E21033号、豫E20695号车在大地造田公司名下登记,实际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任某某持有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共出资180万元,2001年至2009年间,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共计1046.3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成立西陵公司,该公司资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009)文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7万元债权,要求该债权归被告。郑州华士达学校退款84100元,该款项应分割。任某某与魏某某共同开办的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以其姐夫琚某某的名义开办的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名下有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被告认为该公司、房产都是任某某出资。从原告起诉离婚2009年3月30日至女儿年满18周岁,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虽然女儿现已上大学,但女儿仍属于没有经济来源和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要求原告承担女儿的生活、学习、保险、医疗等费用。原告称给女儿的花销,均是原告自己的记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向高某某、任某丁、俞中元的借款均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花费,患者姓名显示任某丁,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2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7月21日生育一女任某甲。被告提交录音、照片、原告手机短信,及原一审诉讼期间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被告女儿任某甲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有外遇。2008年5月21日,原告曾书写离婚协议一份,但双方均未签字。原告曾于2008年7月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任某某名下有豫E18818号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5万元。原告任某某名下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郊房私字第0014852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村该套房屋价值20万元。原告名下现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0080506号),被告刘某某及其女儿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哥哥任某乙夫妻将该房屋赠与过户给任某某,经本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520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安惠苑小区E区1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任某某名下有位于新乡市新一街88号东郡府苑11号楼2单元2102室房屋,该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尚未办理房产证,登记显示房屋合同金额一次性付款692983元,原告任某某交纳房屋契税31960.38元,支付房屋相关配套设施费共计21640元,购买该房屋共计支出746583.38元。原告任某某享有对王某某的债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亦经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确认。

再查明,安阳市大地造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0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注册资金200万元(实缴50万元),2000年6月26日,任某某出资30万元,2002年6月3日,任某某新增出资150万元,2008年度未年检,2009年12月20日该公司吊销;该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11月9日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清算公司债务0万元,剩余财产0万元,无剩余财产分配情况。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任某某持有的大地造田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鉴定,由于无法取得资产评估鉴定所需材料,无法进行鉴定,2010年2月1日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将案件鉴定退回。2001年至2009年间,内黄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大地造田公司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卫辉市西山生态园林陵园西陵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7月16日,工商登记显示,原公司股东为任某丁、任某戊,法定代表人任某丁,2012年7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某己、任某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某己,2013年4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任某己、任玉香。原告称其在西陵公司任项目经理。被告主张的豫E08887号车在刘某甲名下登记,豫E21033号、豫E20695号车在大地造田公司名下登记。工商登记显示,新乡市红旗区豫新有线电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系魏某某,新乡市宏达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琚某某、赵某某,法定代表人系琚某某。新乡市宏力大道528号安康新城27号楼5单元5102室房屋房产登记显示为魏某某单独所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