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22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新燕,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申新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新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约定“期限3个月即2012年1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月息2.5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新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申新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王海军)向乙方(申新燕)提供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元月18日,月利率为百分之2.5。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5%。被告现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军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军与被告申新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海军要求被告申新燕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新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新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