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42号 原告王志义,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艳娜,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王志义诉被告王艳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义、被告王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义诉称,被告是原告女儿,16周岁谈一对象,原告和被告母亲嫌被告未到法定婚龄不同意,被告便和其对象一走了之,至今没有回家,被告20岁的时候其母亲住院通知被告,被告不去看望,被告母亲死后通知被告仍然不来。后原告生病被告不管不问,让人去管被告说要与原告断绝父子关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支付其母亲死亡住院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娜辩称,被告谈对象是自由恋爱,原告不同意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母亲生病和去世时,被告还是未成年,也没有成家,没有能力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一万元。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义共有四个子女,被告王艳娜是其中一女儿。被告王艳娜现已结婚生子,由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黎元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现已成年并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母亲死亡住院费用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王志义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艳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