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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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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鹏诉范庆德、周晓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范庆德,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锟(被告范庆德儿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周晓云(被告范庆德妻子),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

被告范庆德,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锟(被告范庆德儿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周晓云(被告范庆德妻子),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王志鹏诉被告范庆德、周晓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范庆德委托代理人范锟、被告周晓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鹏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驶到紫薇大道与长青街交叉口西侧时,被告范庆德驾驶豫EGA283号小型轿车,在路边停车开门时与原告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庆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长青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护理费6600元(2200元/月*3月)、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60元(买拐、修车、买坐便器、鞋),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20560元,现因后续治疗费实际花费18元,以实际花费为准。

被告范庆德、周晓云共同答辩称,被告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的事实认可,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0时20分许,被告范庆德驾驶豫EGA283号小型轿车在路边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王志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2)第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庆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志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鹏于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29日在安阳市长青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费3172.4元。肇事车辆豫EGA283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周晓云,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2年6月5日原告王志鹏在安阳市长青医院取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18元。原告王志鹏系河南骏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耿利娟护理。被告范庆德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172.4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垫付337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志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二次手术费票据、买拐及坐便器发票、购鞋发票、修车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告范庆德、周晓云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范庆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周晓云,被告范庆德与被告周晓云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王志鹏月收入3500元,根据原告的出院证医嘱,原告石膏外固定需2个月,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为宜,误工费8516.67元(3500元/月÷30天*73天);2、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费用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为宜,关于护理时间问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出院后受伤部位仍固定有石膏、钢板,生活自理仍有困难,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2个月,护理费3688.44元(22438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5、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确有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因伤购买的拐及坐便器等过高,本院酌定财产损失共计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鞋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出院后抽钢板的费用18元,提交了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473.11元,其中包括被告范庆德先行垫付的2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3.11元,上述费用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范庆德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3372.4元,可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志鹏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273.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王志鹏负担115元,由被告范庆德、周晓云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