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王太平,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昀龙,董事长。 被告王海平,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太平诉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王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平诉称,国泰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碧水明君6号楼工程,由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王太平一直向碧水明君6号楼工地供应建筑施工物资。201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完毕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公司的碧水明君工地负责人王海平,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欠款85961元,付清20000元货款,余额65961元的欠条。2011年2月1日,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2011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1年6月17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30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其后一直拖延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96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海平辩称,当时在龙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罗凤革手下干活的,被告王海平当时担任碧水明郡6号楼的技术员,负责给该工地的工程量出具单据,原告王太平是在6号楼工地承包了一部分工程。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单据是被告王海平出具的,也是真实的。被告王海平认为这个钱不应由被告王海平支付,应由龙达公司和罗凤革支付该工程款,至于龙达公司和罗凤革到底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安阳市碧水明郡廉租房5#、6#、7#、8#楼施工。原告王太平在碧水明郡6号楼承包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5日,担任碧水明郡6号楼技术员的被告王海平给原告王太平出具工程款欠款单据,单据中显示总工程款85961元,尚欠工程款为65961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1月25日至今支付过其工程款共计35000元,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3096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太平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联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平作为碧水明郡6号楼的技术员,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安阳市碧水明郡6号楼的总承包方,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6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王海平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太平工程款人民币30961元: 二、驳回原告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被告河南龙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原告王太平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