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王君,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31号院4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 被告陈勇,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王君诉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位于王村南三街十二巷房屋楼下西侧两间临街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为两年,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转让费25000元,若二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则退还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房费 3500元/月,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住房保证金2000元。2011年11月底,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陈勇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和21000元房费,并进行了装修,花费21000元。后因陈勇其实不是房主,该住房也是陈勇租赁的武杰的房子,而陈勇与武杰的租赁合同2012年2月20日到期,陈勇到期后没有继续交纳租赁费,导致武杰不让原告经营,并把原告赶走,让原告腾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退还转让费25000元,剩余房费10500元,返还保证金2000元,赔偿装修费21000元,共计88500元。 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和被告陈勇共同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嘉禾传媒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所有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陈勇是公司的法人,被告陈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之所以不支付原房东武杰租金,是因为所租赁房屋漏水,影响到原告的使用,被告找到武杰,武杰拒不维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武杰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才拒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7日,被告陈勇与武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武杰)将位于王村南三街十二巷房屋整体租赁给乙方(被告陈勇),租赁期三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后被告佳禾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勇将王村南三街十二巷房屋楼下西侧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王君,合同约定:1、租赁期间为两年,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2、原告王君支付被告佳禾传媒公司支付转让费 25000元,租金为每月35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时,原告共支付被告佳禾传媒公司46000元房东是武杰;3、租赁期间,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必须保证出租给原告的房屋能够从事商业经营,如因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原因不能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则退还原告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前支付被告佳禾传媒公司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佳禾传媒公司支付了25000元转让费、21000元租金及保证金2000元。2012年2月份,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因与原房主武杰产生纠纷,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该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君的租赁协议、收据、装修合同、装修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君与被告佳禾传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交付租金及转让费的义务,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应当提供所租赁房屋,并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现由于被告佳禾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故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被告佳禾传媒公司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万元、房屋租金人民币105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请,由于被告佳禾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佳禾传媒公司应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佳禾传媒公司辩称其与原房东之间产生纠纷是导致与原告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但被告的该辩解不能作为其免责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君与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君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租金人民币10500元、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500元; 三、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原告王君负担898元,被告安阳市永瑞佳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