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50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8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称双方已经私下达成和解,双方和好继续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