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31号 原告樊治国,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6日。 原告胡立根,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7月28日。 原告樊占华,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瑞端,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月17日。 被告王明亮,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4月2日。 被告胡福群,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月21日。 原告樊治国等诉被告陈瑞端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治国、胡立根、樊占华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樊治国负担。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