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58号 原告乔海彦,男,汉族,出生于1951年11月26日。 委托代理人陈基罡,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有,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1月13日。 被告吕华卫,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 原告乔海彦诉被告陈新有、吕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基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有、吕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6日,陈新有声称自己的女婿吕华伟做生意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一年,当时陈新有保证如果到期还不上此款,愿将自己所有的岗牛村牛庵组南路西边的一处个人约230平方米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原告将款借给陈新有,陈新有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陈新有没有按时还款,后来吕华伟给原告出具两份还款保证,分别是2012年农历4月5日和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保证2013年3月10日以前还450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愿意一年支付10000元利息,但到期后,只还了2000元。第二次保证还款50000元,每年加10000元利息。在第二次保证到期后,只还了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8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2月6日由被告陈新有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证据二、还款条两份,用于证明吕华伟承诺在2012年三月初十前归还乔海彦本息45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每年一万元的利息。2013年3月12日吕华伟向乔海彦支付2000元利息;另一张还款条由吕华伟和陈新有共同出具,证明二被告承诺在2013年三月初十前还清45000元,如到期还不了还50000元整,另外每年自愿支付一万元的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农历2月6日被告陈新有给原告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陈新有没有按时还款。吕华伟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条,显示时间为“2012年4月初五”的还款条内容为“本人在3月初十之前还四万整带伍仟整,今往后推十天为准,如本次还不能如以上协议还款,就以一年一万息”,该份还款条上显示“2013年3月12日还2000元整吕华卫”;显示时间为“农历正月十二日”的还款条内容为“本人在3月初十之前还清四万伍仟元整,如到期还不了,还伍万元整,另外每年加一万利息……”,还款条上有陈新有签署的“上述条件同意”。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用款期限一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华卫两次出具还款条,承诺愿意还款,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5日起按照被告吕华卫承诺的年息一万元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诺的利率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有、吕华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海彦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2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陈新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