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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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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20日。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260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6月20日。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5年3月20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7月2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农历3月2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樊晶莹;于2009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樊嘉翔。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始终没有培养起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外家庭琐事也导致夫妻矛盾增加,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樊晶莹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樊嘉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曾协商通过协议方式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晶莹;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樊嘉翔。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二人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努力经营,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皆因家庭琐事而产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对彼此都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凡事以大局为重,以家庭幸福为重,相信婚姻生活会有所改善。另外,原、被告现有两个孩子,孩子年龄尚幼,若夫妻二人相处不和谐,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二人应对孩子的成长高度负责,为孩子创设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