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钱某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48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94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5月25日。

原告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聪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莉、被告樊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钱弈名。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生气。2013年9月份双方吵架时,被告当场将家中东西砸坏,后双方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弈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女儿年满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多次去找原告,对自己摔东西的行为表示歉意,原告均不接受。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及婚生女钱奕名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身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8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钱弈名。

本院认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二人共同努力经营,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矛盾,但这些矛盾皆因家庭琐事而产生。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主动向原告道歉,能够说明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正的决心,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对彼此都持一个宽容的态度,凡事以大局为重,以家庭幸福为重,相信婚姻生活会有所改善。另外,原、被告现有一个孩子,孩子年龄尚幼,若夫妻二人相处不和谐,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二人应对孩子的成长高度负责,为孩子创设良好的家庭氛围。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某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