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95号 原告郑建,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王军红,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10月23日。 原告郑建诉被告王军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生产、批发的工商个体户,被告是从事服装零售的工商个体户。被告欠原告服装款3643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643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原告货款3643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货款36430元整(叁万陆千肆百叁拾元整);王伟峰(410126197410230739);王伟峰与王军红系一人”。因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红欠原告货款364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643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王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