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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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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刘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系原告刘某某之婿。 被告杨某某,男,8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96号

原告某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系原告某某之婿。

被告杨某某,男,8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李全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自己年迈体衰,无经济来源,而被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领取有养老金,现诉求被告支付1200元/月的扶养费

被告辩称,其系被原告遗弃,养老金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款尚不够自己生活治疗,而原告亦有子女等其他赡养人,故其不应承担扶养义务,不应支付扶养费。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于197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前婚均育有子女。原告刘某某现年71岁,系农民,无收入来源;被告杨某某现年84岁,为退休职工,其2014年度养老金为2391.42元/月;目前,二人未在一处共同生活。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举交有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村民委员会、孟津县横水镇民政所、孟津县民政局共同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和相关企业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被告养老金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被告养老保险金以所在单位劳动工资科出具的证明为准。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现已年迈,又无收入来源,符合要求扶养的条件,被告作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应当对原告尽扶养扶助义务。被告称原告对其存在遗弃行为,但未举交相关证据,原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不能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被告的养老金,原告亦享有相关权益;另,被告称其养老金尚不够自己生活治疗,无力向原告支付扶养费,而原告也可通过子女赡养的形式满足生活需要,但夫妻间互相扶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且不因有子女赡养等其他帮助救济途径存在而归于消灭。鉴于上述情形,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社会经济状况、双方具体情况和本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该扶养费以1100元/月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100元/月的扶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