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53号
原告刘克忠,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向星,男,25岁。
被告王延瑞,女,35岁。
原告刘克忠诉被告郭向星、王延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忠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向星、王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郭向星父亲郭建森相识,其开办有家族企业。2013年1月,因郭向星有房产可作抵押,故其向我借款50万元,后我通过亲属席某,按照郭向星指定,将相应款项汇入其父亲郭建森账户,并由郭向星向我出具借据,同时,被告王延瑞就上述借款向我提供担保。现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及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郭向星向原告出具借据,上面载明:“今借到刘克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月利率15‰,借款期限捌天,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同日,被告王延瑞和案外人任冰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上面载明:“本人愿为郭向星,身份证号:410322199002248918向刘克忠借款伍拾万元整提供借款担保,若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偿还,本人愿为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同日,原告、二被告及任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第二十条第(4)项载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拖欠金额加收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向星、王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原告诉称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实际仅向被告出借49.2万元,其与借据上显示款项的差额部分8000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向星作为借款人一方,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通过出具借据的形式对自己的还款责任进行确认,即依法负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以实际出借的49.2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和违约金(2.3%/月),该计算标准已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应以该4倍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5%/月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之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责任,本案当事方在担保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同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月23日)计算6个月的保证期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克忠偿还49.2万元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1.5%/月的利率,向原告刘克忠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被告郭向星负担11350元,原告刘克忠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