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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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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宇颢诉被告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杨宇颢,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韩光辉,男,37岁。 原告杨宇颢诉被告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杨宇颢,女,25岁。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光辉,男,37岁。

原告杨宇颢诉被告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直未予归还,现诉求被告清偿该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杨宇颢与被告韩光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出借人(甲方):杨宇颢”、“借款人(乙方):韩光辉”、“借款数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甲方将借款本金直接汇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指定的账户的开户人全称:刘*梅,开户行:农业银行,“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额(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十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向借款合同列明的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9200元,且被告出具了收到原告借款20000元的收据。对于上述情形,原告举交了借款合同、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借据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称其余800元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当事人有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韩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完整,内容清晰明确,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及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等因素,对“被告韩光辉向原告杨宇颢借款贰万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利率以双方约定但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准,且其在起诉时虽未将违约金列入诉求,但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3月12日,被告韩光辉向原告杨宇颢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和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原告表示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月利率18‰(年利率21.6%),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考利率:借款之时,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5.6%,四倍为22.4%);上述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原告并未列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杨宇颢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光辉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