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孟小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程相忠,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毛守安,男,49岁。
被告裴友霞,女,50岁。
被告毛勇涛,男,26岁。
法定代表人毛守安,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相忠与被告毛守安、裴友霞、毛勇涛、洛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毛守安订立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公司供应焦炭,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三次给被告公司送货80余吨,共计价款186579.7元。该款被告至今予以推脱未付,现要求被告方连带清偿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方共同辩称,被告毛守安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裴友霞、毛勇涛是某公司的职员,该三位自然人在本案中所涉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焦炭买卖的事实,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公司因他人供应的焦炭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多次与实际供货人孙某进行协商处理,且就焦炭价款被告公司已支付给孙某10万元。
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12月23日、12月29日分三次收到原告运送的的焦炭若干,该公司职员被告毛守安、裴友霞、毛勇涛出于履行职务,分别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上面均载明了:货物重量、单价、总价及收货人名称。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此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且被告公司已经通过原告妹妹程某向其实际支付过部分款项,并提供收货单、某公司与程某之间的金融交易凭证及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未显示原告姓名,故不能单独作为债权凭证;程某的银行交易记录,只能说明被告曾向程某支付过相关款项,但被告方并不认识程某也不知其与原告为何关系,另,之所以向程某付款,是因为受实际供货人孙某指定,被告公司与程某本人之间从未发生过实际的经济往来及交易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的事实;程某出具的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真正的供货人应该是案外人孙某,原告仅是孙某为履行交货义务而指定的运输者,并为此提供了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孙某收到了其指派原告送至被告公司的焦炭款10万元,且有质量问题未解决。原告对此质证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分析:原告举交的收货单上载明了标的物数量、单价、总价、及收货方姓名,虽未显示原告方信息,但被告认可了三张收货单上所涉的焦炭为原告实际运送、交付,故可弥补收货单上的当事人信息瑕疵,因此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组收货单可认定为简易的合同形式;被告称其系受实际供货人孙某指定而通过程某付款,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未能证明孙某与程某之间的关系,相比之下,原告与程某的兄妹关系却为已经生效的(2014)洛民立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故基于被告公司与程某素不相识且从未发生过实际经济交易的情形下向其付款的事实,原告“被告通过自己妹妹代为支付货款”的主张更为合乎常理、可信度更高;被告举交的孙某证言,因其本人未出庭当面接受质询,且其证言内容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其不能充分否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剩余186579.7元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焦炭后,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但被告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因被告毛守安、裴友霞、毛勇涛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该三位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而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焦炭存有质量问题,给己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以此作为对原告诉求的抗辩。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案再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相应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程相忠清偿货款186579.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洛阳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