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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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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张平诉被告洛阳某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85号 原告郭张平,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五初字第185号

原告张平,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被告洛阳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厂房由被告承租,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拒付租金,现诉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的租金21万元。

被告辩称,其始终愿意履行合同,支付租金,但因原告已将租赁的厂房及场地卖与他人,原告丧失出租人资格,故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非系故意。

审理查明,原告郭张平系孟津县麻屯顺杰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厂位于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5组小浪底专线东侧,用地面积5339㎡(合8亩),已通过规划审批,地上建有房屋,建筑面积972㎡,于200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12月,原告郭张平与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庆仁签订租赁协议,协议显示“甲方为出租方:洛阳市麻屯镇麻屯村郭张平”、“乙方为承租方:洛阳某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孔庆仁”、“甲方愿意将本人的厂房和场地租赁给乙方,乙方愿意承租甲方的厂房和场地”、“甲方所拥有的厂房和场地分别为840平米、10600平米。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租赁费为每季度支付一次,每季度为伍万元人民币整。先缴后用”、“乙方承租期为10年整(自2012年1月1日-2022年2月1日)”等内容。合同履行中,厂房及场地租金按每个租赁年度前三季度每季度5万元,第四个季度6万元,全年共计21万元进行支付。2013年末,原告告知被告租赁厂房及场地或被“政府征收”,要求被告另寻场所。其后至今,该租赁厂房及场地状态未发生改变,仍由被告继续使用,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的租金(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租金6万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租金各为5万元;共计21万元)。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举交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及相关批复、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相关政府未对本案所涉厂房和场地依法进行过征用或征收。庭审中,被告某公司主张用地规划标明面积少于租赁合同所载面积,且其因另寻场所遭受一定损失,均应在需付租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用于出租的厂房和场地系以孟津县麻屯顺杰机械厂名义进行审批、取得相关权属证书,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郭张平作为其经营者,具备出租该厂厂房和场地的权利人资格,且原告郭张平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现租赁期未满,原、被告也未形成解除合意,则合同不能因约定而解除;同时,虽被告自2013年10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该行为系在原告告知其租赁厂房及场地租金或被政府征收、要求被告另寻场所的情况下作出,并非故意,且被告表示始终愿意履行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双方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虽称租赁厂房及场地或发生征收事宜,但其后并未依法进入征迁程序,相关物权也尚未发生变更,且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租赁厂房及场地一直由被告继续使用,其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租赁期间的租金2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某公司称用地规划标明面积少于租赁合同所载面积,且其因另寻场所遭受一定损失,均应在需付租金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未予同意,且在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租金非按面积计算,而被告对其所遭受损失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张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间的厂房及场地租金计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郭张平负担450元,由被告洛阳某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代理审判员 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静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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