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五初字第101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被告谢某某之父。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斐萍,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育有一女,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矛盾频生,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现其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补足近一年间未抚养女儿的费用10000元,以后承担500元/月的子女抚养费,并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双方轮流抚养两年,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谢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被告谢某某曾起诉离婚,经调解,二人维持婚姻关系。上述情形,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举交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2014)孟民五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等的确定和处理,对此,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和案件具体情形,本院分析确认如下:(一)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出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棉被六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以及现金一万元,但被告仅认可棉被两条,而原告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又未提交证据,故依法可认定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为:棉被两条。(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房产一套。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婚前),被告谢某某以按揭形式购买房产一套;当日,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68000元;后又分两次、各支付10000元。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自2013年3月(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起开始还款,月还款额1300元左右,该房产现未办理产权登记,仍在继续还贷;原告主张虽该房产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自2013年3月起至2015年5月共计清还房贷35260.9元,该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分得一半;被告表示房产应归其所有,实际还贷额超过35260.9元,但均为自己单独还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精神,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归被告谢某某所有,但未对婚后共同还贷款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虽称均系其单独还款,却未举交还贷资金非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婚后因该房产还贷支付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款数额原告主张为35260.9元,被告认为超过该数额,则应当认定为35260.9元。(2)食品加工车一辆。被告称婚后,其曾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经营,因此购买食品加工车一辆,现在原告亲戚处,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则称食品加工车存在,系以900元购买,现在被告处;由于该食品加工车系原、被告婚后购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基于婚姻自由和当事人处分原则,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达成的离婚共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离婚产生的子女抚养问题,考虑二人之女谢某现随原告生活的情形及其年龄性别,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确定谢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子女学习生活实际和本案具体案情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负担的子女抚养费以300元/月为宜,支付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的问题,在法律依据层面,由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属父母任何一方都有抚养全部子女的非按份义务,因此,原告抚养子女的行为系尽己之责;在事实依据层面,原告也未举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故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原告诉求带走,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清偿房产贷款已支付的款项35260.9元和食品加工车一辆,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案情实际和双方各自主张,本院酌定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款项的1/2(17630.45元),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补偿,食品加工车一辆由原告马某某所有,上述贷款所涉房产按照法律规定与双方合意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被告谢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谢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至谢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抚养费的给付以每六个月为一个累计计算期间,由被告于每个累计计算期间的首月向原告支付一次。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两条归其所有,由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带走。
四、被告谢某某婚前按揭购买的位于孟津县城关镇清华园18号楼2-402号的房产一套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房产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婚后共同还贷补偿款17630.45元。
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食品加工车一辆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景博
审 判 员 任永辉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