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闫安民,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田增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王寨乡。 原告闫安民诉被告田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增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有鹌鹑蛋买卖业务,2013年6月25日、7月6日经计算,被告共欠我货款72150元,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15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鹌鹑蛋买卖业务,2013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襄县闫老板货款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圆整,欠款人田增强,备注该欠条自闫老板收到27000元,此欠条自动作废”。7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1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襄县闫老板鹌鹑蛋货款共计300件,每件35斤,每斤4.3元,合计45150元,大写肆万伍仟壹佰伍拾元整,备注该欠条自老闫收到款后此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田增强”。上述欠款共计7215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72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21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增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安民货款7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田增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