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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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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自强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魏自强,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219072-8. 法定代表人:谢海

(2015)汝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魏自强,男,汉族,1984年7月5日生,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219072-8.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自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俊,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自强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杜仲种植基地生态示范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一批。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应付租金469045元,被告共计付款112000元,欠付租赁费357045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357045元。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实际租赁人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根据租赁书所主张的租赁费,被告没有实际参与,但合同约定和工程的结算情况是相符的。被告的项目部拖欠原告的租赁款没有恶意,是实属无奈,是因为汝州的项目部被他人严重拖欠工程款。被告有义务督促项目部积极履行义务,并向原告道歉。另外项目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我公司系承包关系,租赁合同签订人李忠不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是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杜仲种植基地生态示范园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魏自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物资一批。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按季度结算,租费以实际出库单为准,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州杜仲种植基地生态示范园项目经理部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普通管租赁费243600元,异型管租赁费46105.79元,加气块179340元,共计469045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0元,尚欠35704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7045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方拖欠出租方魏自强租赁费357045元,由原告持有的被告所属的汝州杜仲种植基地生态示范园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自强租赁费357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兵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