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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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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高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甲,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莲花,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

(2015)汝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高某,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某甲,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莲花,女,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系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莲花、常玉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并且终日酗酒,时常殴打原告。2012年5月,被告酒后卡住原告脖子,殴打原告。2013年7月,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外出到2013年年底才回家,此事原告刚生育女儿,被告原告母女毫不关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吵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考虑孩子和家庭而撤诉,以为被告能够悔改,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让原告见孩子。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毫无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事实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主要表现在:1、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偶遇相识后,双方电话联系不断并彼此产生好感。时至同年8月,双方同居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年余的同居生活逐渐建立了深厚、真挚的感情。更重要的是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10月20日举办婚礼继续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7日双方又自愿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已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非是原告所言“结婚之后,被告性情粗暴,并且终日酗酒,时常殴打原告”。2、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酒后卡住原告脖子......两人分居”,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在2012年度均在郑州做生意,时隔数月才回至原籍一次,恰遇同村好友在外务工回至家中探望,同村好友相聚叙旧未免饮酒助兴,原告对此表示不满,并破口大骂才导致两人发生口角,气急之下的原告便对被告殴打,被告随感不悦,但并未因此殴打原告。3、2013年2、3月份,原被告不在郑州经营生意已回原籍。但被告同年4月份即到浙江省义乌市务工赚钱贴补家用,并非是原告所述的“2013年7月份的时候,两人生气,被告外出、对原告母女毫不关心。”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孩,但是在原告分娩之时,因被告务工所在企业有特殊的厂规“连续请假三天,即按退厂处理”由此将会造成该厂拖欠被告的三个月工资无法要回,至此,被告经原告同意才没有返乡,由此说明原告所诉“对刚刚生产的原告母女毫不关心”有悖事实。4、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晚上,原被告再次吵架两人分居”,因为2014年4月20日晚,原告用手机与异性网上聊天,被告对原告产生不满,在制止无果之时,才将原告手机摔掉,原告顺手也将被告手机摔碎。5、原告称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明确表示原告从未起诉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并未达到法定离婚之界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离婚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当遵循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但是,假定法庭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并判决离婚之时,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和婚生女王某丙,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且由原被告承担共同债务,否则,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自由恋爱认识,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13年9月17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榟(王某丙),现均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吵架现象。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有出轨行为,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书面保证悔改所犯错误。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毫无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姑姑高晓婷借款2万元,用于原被告经营生意,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自称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出轨行为,有违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其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现女儿高榟(王某丙)未满两周岁,鉴于女儿年龄尚幼,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的情况,故女儿可由原告抚养;王某乙一直在被告家随随被告父母生活,可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不利,故可由被告继续抚养,以上子女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自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今后如与有关债权人产生纠纷,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女儿王某丙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