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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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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城垣1号。 法定代表人付显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万钧,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

(2015)汝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城垣1号。

法定代表人付显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万钧,男,194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系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元敏,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李玉,女,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裴乐乐,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孙延歌,女,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典当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万钧、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裴元敏及其父亲裴书太、李玉、裴乐乐、孙延歌持裴书太的房产证到我公司申请办理典当贷款。四人分别在共有人名下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并分别捺了手印,同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裴乐乐与孙延歌还提供了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在审查了相关证件后,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2个月,典当综合费为2.7%,在讨要典当借款及费用时,才知道裴书太早已死亡,被告是让其他人冒充裴书太签订的典当合同和典票,被告将费用封止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3日被告裴元敏到我公司出示一张证明,称其父亲裴书太已故,他是裴书太的唯一继承人,现在房产由其继承和支配,在此情况下,我公司与裴元敏又续签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裴元敏将上述房产押抵给我公司,约定月利率0.467%,月综合费率2.7%,期限是2013年4月4月至2013年10月3日,续签该合同后,被告没有归还典当借款和费用。2014年2月10日,被告裴元敏、裴乐乐出具还款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我叫裴乐乐,2012年3月2日,我和父亲裴元敏一同在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钱被我使用,至今未还,现保证如下:1.到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到2014年5月5日前,再还借款5万元。3.到2014年7月底前,还清剩余借款(息费后结)。我一定按上述保证兑现,如兑现不了,自愿将抵押的房屋腾空,交典当行处理,决不食言。保证人:裴元敏,裴乐乐。”时至今日,本金、利息及费用四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偿还典当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

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裴书太和裴元敏系父子关系,裴元敏、李玉系夫妻关系,裴乐乐是裴元敏的儿子,裴乐乐、孙延歌系夫妻关系。裴元敏典当抵押的房产登记人为裴书太,房产证证号为汝房权证洗耳办字第xx,共有人栏空白。该抵押房产位于汝州市某房。土地使用证号为xx编号xx,使用性质为集体。2012年3月1日,被告裴书太持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当金为15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作为抵押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3月2日原告给借款人裴书太开具当票,原告扣除3个月的月综合费12150元,实付给裴书太137850元,当期为3个月,即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被告裴元敏、裴乐乐作为担保人在当票上签名,当期届满,被告未还,经原告讨要被告已将月综合费用交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4日,被告裴元敏给原告出示证明一张,证明注明“我叫裴元敏,身份证号xx,现住汝州市。我父亲裴书太已故,我是裴书太的唯一继承人,现住房产由我来继承支配。证明人裴元敏,2013年4月4日”。在此情况下,当天原告与被告裴元敏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本合同约定月利率0.467%,月综合费率2.7%,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裴元敏将位于汝州市某房房产抵押给原告,其他内容同2012年3月1日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没有付给被告当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裴元敏没有归还典当借款、利息和费用。2014年2月10日,被告裴元敏、裴乐乐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写明“我叫裴乐乐,2012年3月2日,我和父亲裴元敏一同在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钱被我使用,至今未还,现保证如下:1.到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到2014年5月5日前再还借款5万元。3.到2014年7月底前还清剩余借款(息费后结)。我一定按上述保证兑现,如兑现不了,自愿将抵押的房屋腾空,交典当行处理,决不食言。保证人裴元敏,裴乐乐”。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利息及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裴元敏、李玉、裴乐乐、孙延歌偿还典当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典当综合费用。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书太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2013年4月4日与被告裴元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均未到有关部门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裴书太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典当综合费用,被告裴书太死亡后,经协商,2013年4月4日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裴元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属债务转移,双方又建立典当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河南省丰源典当有限公司又与被告裴元敏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权、债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裴元敏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典金给原告,理应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原告典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典当综合费用。2014年2月10日被告裴乐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裴乐乐应对被告裴元敏的当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裴元敏以房产证证号为汝房权证洗耳办字第xx的房产对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债务设定的抵押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未生效。被告李玉、孙延歌 在被告裴元敏典当借款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被告李玉、孙延歌不应承当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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