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兰建国,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玉会,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王洪伟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钟楼办事处老二门街2号。 法定代表人丁洋海,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煤山办事处广成路2号。 负责人郭坡,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建国诉被告王洪伟、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3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玉会、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在汝州市洗耳办事处望嵩路汝州剧院门口路段,被告王洪伟驾驶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陈玉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建国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双侧气胸,支付大量费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现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伟、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6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洪伟辩称,我是豫x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因此,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豫xx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我垫付的13200元保险公司应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公交车辆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洪伟,车辆营运、支配均归王洪伟,即使存在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也应当由实际车主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如果确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由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限额的按三责险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兰建国本身患有心脏病、冠心病,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发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计算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失过错的情形,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替代责任,根据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伟系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3日5时40分许,在汝州市洗耳办事处望嵩路汝州剧院门口路段,被告王洪伟驾驶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兰建国驾驶无牌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兰建国和陈玉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0时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兰建国随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照顾陈玉华,当天夜里感到不适,次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双侧气胸,3、高血压,4、冠心病。,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1085.10元。2015年5月27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兰建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伟、汝州市公共交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196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兰建国与陈玉华系同居关系,在兰建国、陈玉华住院期间,被告王洪伟垫付给兰建国、陈玉华医疗费13200元,庭审中,兰建国、陈玉华协商同意各得6600元。 再查明,2015年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收入规定,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原告兰建国在汝州市第一高级中学打工,2014年3月至10月原告上班164天,实发工资6135元,每天平均工资3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遭受财产损坏的可以请求维修费用。本案中,被告王洪伟与兰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2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王洪伟应赔偿原告兰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豫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责任分担,被告王洪伟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原告兰建国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1085.10元、2、原告的误工费为5310.80元(37.40×142天),但是原告要求按25天计算误工费共计935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3、护理费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原告要求按1950元,本院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0×12×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1、4、5共计12085.1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陈玉华受伤,支付医疗费1382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兰建国的医疗费4664.85元(12085.10元×38.60%),多余的医疗费7420.25元被告王洪伟承担70%即519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上述2、3、6、7、8项属伤残赔偿金范围共计19884.32元,陈玉华的伤残赔偿金为93887.61元,而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的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兰建国19224.16元(19884.32元×96.68%),多余的660.16元由被告王洪伟承担70%即46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上述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9545.30元,被告王洪伟垫付给兰建国的费用6600元应从中扣除即22945.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对原告兰建国高血压、冠心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洪伟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