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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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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司某,女,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司某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5)汝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司某,女,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司某被告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颜涛、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7日生女儿司某某。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家庭矛盾不断,经常发生纠纷,加之被告父母对双方生活也有所干涉,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毫不顾惜夫妻之情。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2015年春节,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女儿抱回家,后原告父母到被告家说合未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女儿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2、原告拿回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等物品。

被告宋某辩称,1、女儿司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自孩子满月后,已一年半没有管过孩子。2、原告要求拿回陪嫁物品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是被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3、原告接收的彩礼应当返还。2013年元月原被告订婚,原告先后接收被告彩礼五万多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4、原告不当得利4.7万元应当返还。2014年2月份,原告以孩子做交换条件,胁迫被告要走现金4.7万元,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支付原告款项,因此原告应返还现金4.7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司某某,现在被告宋某家生活。庭审中,原告司某自称陪嫁品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柜一个、皮箱一个、被子21条,被告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司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现原告司某以双方家庭矛盾不断,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司某明当庭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个人物品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取得结婚证后,其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女司某某的抚养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现女儿司某某仍未满两周岁,鉴于女儿年龄尚幼,以及由母亲司某抚养更为适宜的情况,故女儿司某某可由原告司某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宋某每月承担200元为宜。关于陪嫁品,原告司某仅有口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宋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陪嫁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的答辩理由无提供有效证据,亦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司某某由原告司某抚养,被告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8月起开始履行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