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周贤,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周中义,男,1956年7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周贤与被告周中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被告周中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贤诉称,原告祖宅坐东朝西,院高路低,人路水路向西。被告的两处宅院正好位于原告出路的两侧。被告与原告是周氏家族兄妹,因原告是女请父业,又招婿上门,被告怀恨在心,两家为相邻关系,多次发生纠纷。在(2013)汝民初字第1435号案件执行结案后,被告又故意在道路的北侧摆放车轮,南侧斜靠木杠,堆积杂物。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大门前挖长6.5米、宽0.75米、深1.1米的深沟,使原告家人无法通行,影响生产生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填平在原告大门前所挖的深沟,清理道路两侧摆放的车轮、斜靠的木杠及堆积的杂物,恢复道路原状,保障通行。 被告周中义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要求法庭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1、原告起诉的事实完全歪曲事实真相。原被告是周氏家族兄妹,原告又招婿上门,这不假。但是作为兄长,被告对原告如何,大家有目共睹。原告一开始到娘家居住生活,我一直对原告关怀有加,两家关系一直很好。2012年3月,原告翻建房屋时竟,一不和被告打招呼商量,二不按土地证私自将原告家上屋西墙向西移动,并把整个西墙建到我的宅基地上,还要强行在我院内出后檐。因被告是兄长,当时就认了,谁知原告又私自将其院内地坪及门前出路抬高有一米五六,把被告家的房墙都掩埋,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排水,房屋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故被告坚决挑出老路基,恢复老路基原状。2、被告没有侵权,而是自我保护,对原告的无理诉请坚决不答应。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贤与被告周中义均系汝州市寄料镇闫小寨村井王村9组的村民,两家宅院相距不远,原告周贤家在东,被告周中义家在西。原告周贤居住的宅院(该宅院系其父母遗留的宅院,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其父周连科,原告周贤父母现已去世。)居东,坐东朝西,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出路正西。被告周中义现居住的宅院(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其父周连法)在原告宅院的西边路南,坐北朝南。被告周中义家房屋南边道路即是原告周贤家正西的出路。2015年1月,被告周中义在自家房屋南墙的外侧自东向西(原告周贤正西出路上)挖长6.5米、宽0.75米、深1.1米的水沟,并将挖出的砖、石等杂物堆放在旁边路上,被告周中义堆放的砖、石等占用了原告周贤出行的道路,使路面最窄处不足1米,给人车通行造成了不便。另外,被告周中义还在原告周贤出行道路的北侧摆放车轮,南侧斜靠木杠。现原告周贤以被告周中义的行为使其家人无法通行,影响生产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另查明,被告周中义所挖水沟位置,原状为该处下埋有水泥管道,管道以上土层覆盖,系原告周贤正西出行的路面。 上述事实,由土地使用证、现场勘验照片、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如有一方的行为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周中义挖水沟后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堆放了砖、石等杂物,又在原告出路的两侧摆放车轮、木杠,其行为妨害了原告周贤的正常通行。现原告周贤要求被告周中义排除妨害,移除出路上的车轮、木杠,清理砖、石等杂物并恢复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中义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中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周贤正西出行道路上的砖、石等物清理完毕,移除摆放的车轮、木杠,并将以上道路恢复原状,保证原告周贤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中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 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