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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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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振平诉被告刘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姬振平,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波,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姬振平诉被告刘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

(2015)汝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姬振平,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系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波,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姬振平诉被告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刘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由被告刘洪波担保,韩书堂向我借款70000元,月利率2分,韩书堂给我出具有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经讨要,被告韩书堂还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洪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还完止,月利率按约定2分计算。

被告辩称,2013年春节前,韩书堂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借款7万元属实,该借款我用了2万元,韩书堂用了5万元,月利率实际是4分,2014年5月份,原告多次到我家催讨我用的2万元,2014年8月份,我们口头约定我把我用的2万元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给原告,剩余的5万元由原告向韩书堂讨要,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同意。随后我卖掉了房子,归还了原告的2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证明上写的是月息2分,实际是按月息4分支付的,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现在起诉我还这剩余的5万元,我没有能力偿还,我也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且韩书堂本人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由被告刘洪波担保,韩书堂借原告现金7万元,月利率2分,期限2个月,原告作为出借人、韩书堂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洪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写明“因做生意需要,甲方韩书堂需要向乙方姬振平借款柒万元,约定利息每月贰分,借款期限二0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到期如需继续使用,双方协商,甲方韩书堂,乙方姬振平,担保人刘洪波,中人宋群旺,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讨要,被告刘洪波偿还了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5万元及利息韩书堂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洪波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还完止,月利率按约定2分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洪波在韩书堂借款条上仅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双方没有约定担保形式,因此,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归还韩书堂的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照准,但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洪波偿还后可向韩书堂追偿。被告刘洪波称原告承认其将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认可,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姬振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2分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