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748号 原告岳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岳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杭红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