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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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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汝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

(2015)汝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某某,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认识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举行结婚仪式20余天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5310元,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3月12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5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李某某自称: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只有两个月时间,自2014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对此事实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的诉请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今后能够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林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红涛

责任编辑:国平